(2014)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胡某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乙,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胡某乙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294283531的信用卡。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乙持上述信用卡在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4月该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0597.67元。银行工作人员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多次对被告人胡某乙进行催收,但其仍拒不归还。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在本市西湖区白云路河畔小区3栋1单元206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胡某乙家属向交通银行还清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及发卡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回单及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透支人民币30597.67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家属代其还清欠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四天,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