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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朱国林与段玉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系段某某妻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房山镇邱陶线邱庄村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未避让原告的直行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方损失我们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本人患癌症正在治疗,积蓄都花干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及病历;3、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4、车损评估报告;5、鉴定费票据;6、评估费票据;7、法医鉴定书。被告段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原告只提交了13000多元的票据,而起诉状上是36000多元。被告段某某举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原告朱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房山镇邱陶线邱庄村路段由东侧路面向西侧路面调转车头时,遇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手扶拖拉机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33201.65元,其中救助基金会垫付20017.94元,原告支付13183.71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是1、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需补偿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治疗费10000元。2、朱某某误工期限为自伤起8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护理期限自伤起4个月。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21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9元。另查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举证的上述证据1-7予以证实,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本案中,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首先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赔偿70%。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3.7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为1320元(11元/天×4个月×30天),误工费9151元(12202元/年÷12×9个月),护理费为4736元[(12202元/年÷12×4个月)+(12202元/年÷365天×20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2188元,评估费109元,共计42283.71元。由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51元,护理费4736元,车损2000元,合计2588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6396.71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70%为11477.7元。共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64.7元,原告主张27663元。综上,原告朱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276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艳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