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王亮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亮伙同杨科(另处)在本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新博美装饰城自行车停车场内,将袁某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亮在逃跑途中被袁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0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王亮判处一至六个月有期或者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亮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亮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