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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覃阿林与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阿林,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覃阿林。被告:唐丹。原告覃阿林为与被告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阿林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一周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在庭审中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覃阿林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借条、转账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丹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覃阿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唐丹2012.5.27”。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覃阿林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