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齐绍恒诉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第三人肖双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绍恒,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义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齐绍恒,男,1969年11月22日生。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住所地义县七里河镇。负责人宣兆权,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宝民,男,1960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铂,男,1984年10月2日生。第三人(追加)肖双,女,1978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丹,女,1972年3月4日生。原告齐绍恒不服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绍恒、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民、孙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于2013年7月11日对第三人肖双作出锦公(义)(治)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1日6时10分许,在辽宁义县七里河镇羊草甸子村445号齐绍恒家院内,齐绍恒与肖玉洲、王春华、肖丹、肖双因为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齐绍恒将肖玉洲、王春华、肖双打伤,致使肖玉洲、王春华、肖双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肖双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交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2、处罚决定书;3、告知笔录;4、传唤证;5、告知笔录;6、罚没款收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7,证明程序合法。8、肖双的询问笔录;9、肖丹的询问笔录;10、王春华的询问笔录;11、肖玉洲的询问笔录;12、魏春田的询问笔录;13、何承军的询问笔录;14、王福财的询问笔录;15、王辉的询问笔录;16、户籍证明及常住表;17、王春华、肖玉洲、肖双、齐绍恒、李莹莹被打照片。证据8-17,证明原告齐绍恒在打架过程中,殴打了肖玉洲、王春华、肖双,肖双殴打原告的行为,有从轻情节。原告齐绍恒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锦公(义)(治)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处罚不公,对方四人私闯原告家打人,他们同时犯了私闯民宅和故意殴打他人的两种违法行为,被告在对第三人肖双处罚时,认定事实漏掉了私闯民宅的事实,又对其打伤原告的情节认定错误,对其处罚明显畸轻,应当重新作出从重的处罚决定。原告齐绍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梁鹏的证言,证实肖玉洲一家四人到原告家是有预谋的,肖玉洲曾经扬言要对原告抄家的事实;2、证人王辉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过程;3、证人何承军的证言,证实何承军在被告处的询问笔录写的不对,老太太受伤是与其同来的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扔砖头造成的事实;4、证人魏春田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过程,去齐绍恒家的其中一个女子打了齐绍恒一个嘴巴,将齐绍恒打倒,一个女子向下撇砖头将老太太打倒的事实;5、证人何启元的证言,证实有四个人进原告家,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拿了棒子的事实;6、证人甘玉秋的证言,证实原告齐绍恒被打的过程;7、证人王福财的证言,证实老太太用铁锹将原告打倒,有两个女的往下扔砖头,其中一个年轻的女子扔下的砖头将老太太脑袋打伤的事实;8、证人何启岩的证言,证实老太太用铁锹将原告打倒,有两个女子扔砖头,将老太太打倒的事实;9、证人李莹莹的证言,证实李莹莹在被告处做的笔录过于简单,有不正确之处的事实;10、齐绍恒住院病历、何承军检查报告单,证实齐绍恒、何承军受伤的事实;11、齐绍恒门诊病志,证实原告签字的时候眼睛看不清,民警告诉其签字是走程序的事实。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厮打过程中第三人肖双有殴打原告齐绍恒的行为,对肖双进行500元罚款是合情合理的。第三人肖双述称,被告处罚公正,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7,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8,证人证言无真实性,且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9,证人与原告齐绍恒系亲属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7,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已经本人签字确认,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对其待证事实,因只有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10分许,在义县七里河镇羊草甸子村445号原告齐绍恒家院内,第三人肖双与其父亲肖玉洲、母亲王春华、姐姐肖丹与原告齐绍恒因索要欠款一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齐绍恒将肖玉洲、王春华、肖双打伤,肖双将齐绍恒脸部挠伤。2013年7月11日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对第三人肖双作出锦公(义)(治)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肖双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义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义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现罚款第三人已交纳。因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锦公(义)(治)决字(2013)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从重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认定第三人肖双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肖双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主张被告在对第三人肖双处罚时,遗漏了私闯民宅的事实,但第三人肖双与其家人是因向原告索要欠款而去的原告家,并非私闯民宅,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锦公(义)(治)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绍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博审 判 员 赵德林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