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孙明芳、郝卫娟等与郝志强、徐广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芳,郝卫娟,郝豹,郝志强,徐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孙明芳。原告郝卫娟。原告郝豹。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志强。被告徐广德。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丛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诉被告郝志强、徐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原告已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徐广德委托代理人姜照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徐广德驾驶冀JL69**(冀JQ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河大桥东首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被告郝志强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载郝照杰)发生碰撞,致郝照杰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死者郝照杰的亲属即三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造成经济损失2336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徐广德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合法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太平洋保险一起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民保险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徐广德驾驶冀JL69**(冀JQ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河大桥东首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被告郝志强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载郝照杰)发生碰撞,致郝照杰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了昌公交认字(2013)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照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徐广德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主车以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挂车以梁守敬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死者郝照杰出生于1958年2月11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孙明芳、其女郝卫娟、其子郝豹。死者郝照杰与孙明芳系再婚。其妻孙明芳出生于1962年7月29日,儿子郝豹出生于1985年7月18日,女儿郝卫娟出生于1980年1月10日。针对死者郝照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并确认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99.96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1238.4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昌邑市卜庄镇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广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德与被告郝志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郝照杰死亡,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照杰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自愿放弃对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广德驾驶的冀JL69**(冀JQ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徐广德与被告郝志强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123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其余经济损失1238.46元,由被告徐广德承担70%即867元,被告郝志强承担30%即3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明芳、郝卫娟、郝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被告徐广德承担3364元,被告郝志强承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8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