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连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铁路货运处员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连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截至2013年7月15日,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8699.37元,因恶意透支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245.2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238.2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连某某现已将银行欠款全部归还。连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连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连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透支19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8699.37元,利息人民币1245.2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238.21元。2013年8月7日,连某某归还银行全部欠款22500元。2013年8月12日,连某某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报案称,连某某使用该行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22182.86元,经催收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2013年8月12日,连某某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投案自首。证据二、被告人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连某某身源情况。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连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偿还拖欠银行欠款22500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帐户交易明细: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连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连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透支19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证据五、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他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3年2月22日透支了18000多元还不上了,2013年4月份开始银行催收了好几次,后来申请卡时留的手机号丢了,一直没补卡,单位地址也变更了,都没告诉银行,银行就催收不到了,他手里也没有钱,就一直没还。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连某某系初次犯罪,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本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审 判 员 于成河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静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