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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庭祥诉卫春来、卫波涛、马立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祥,卫春来,卫波涛,马立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张庭祥,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春来,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卫波涛(又名卫涛),男,1975年5月2日出生。被告马立刚,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庭祥诉被告卫春来、卫波涛、马立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卫波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祥诉称,2012年4月20日,韩占豪与新乡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其负责将4.7×72M回转窑五大件等配件运输至新疆洛浦县。协议签订后韩占豪因故不能履行,即于同日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合同,将该批货物委托原告运输。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与三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将该批货物交三被告承运,约定运费36万元,预付15万元(装车预付6万元,剩余边走边打卡),余款21万元货到付清。当三被告将货物运输到甘肃省古浪县时,借故原告未及时打卡付款私自将货款隐藏拒不交出,以致收货方迟迟收不到货物,随后韩占豪和货主找到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商议之后,韩占豪和原告及三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协议,同意另外一次性支付三被告15万元,场地保管费由原告支付,三被告出具提货证明。货物提走后,韩占豪以2012年6月3日所签协议是在受到欺诈、胁迫,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情况下做出的,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赔偿款。法院受理后下达了(2012)孟民初字第1012号判决书,撤销了协议,要求原告返还15万元并赔偿损失10900元。原告认为,既然法院认定原告与韩占豪所签协议是可撤销的。三被告违反运输协议私自将货物藏匿拒不交出,原告与韩占豪迫于无奈与其签订15万元的协议,原告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此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5万元款项,吊车费7600元、货物保管费3300元以及所承担的诉讼费4388元。三被告答辩称,2012年5月2日原告张庭祥以新乡长城矿山厂之名与三答辩人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三被告将该批大件货物从河南淇县运往新疆洛浦县,总运费36万元,预付15万元(装车预付6万,余款打卡)。由于该货物超宽、超重,无法自陕西运往新疆,须绕道河北、北京、内蒙,答辩人已垫付很多运输费用(含超限罚款),经多次催要并给了原告合理期间,但原告拒绝依约给付运费,导致该合同被解除。综上答辩人认为本纠纷是由于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所致,原告理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撤销2012年6月3日所签订协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288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4月20日原告张庭祥与韩占豪所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韩占豪将货物委托张庭祥运输,合同约定预付款是18万元。2、2012年5月2日,原告和三被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三车货物委托给三被告实际承运,装货地点是新乡淇县。卸货地点是新疆和田洛浦县。运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预付15万元,装车预付6万元,余款21万货到后结算。3、2012年6月3日,韩占豪与张庭祥签订协议书一份;4、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迫签订协议的事实。5、2012年6月4日,张庭祥给韩占豪出具的收款收据;6、2012年6月4日三被告给张庭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5和证据6证明原告张庭祥已给付三被告15万元且在协调拉货过程中原告没有获得一分钱利益。7、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韩占豪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回15万元现金,赔偿损失559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张庭祥与韩占豪2012年6月3日签的协议,并判决张庭祥返还韩占豪15万元,赔偿损失10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8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关于预付款是这样约定的:付15万元,装车预付6万元,余款打卡,并非像原告说的边走边打卡。证据3韩占豪和原告张庭祥2012年6月3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张庭祥和三被告之间的协议纠纷没有关联性。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甘肃省武威公路总段2012年5月14日超限补偿费收据三张;2、2012年5月14日土门站(甘肃省古浪县)收费票据三张;3、2012年5月21日收条一张;上述证据均证明该货物运到甘肃省古浪县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预付款,原告拒付。还表示不管此事,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与2012年5月21日支付1万元将货物卸下,委托他人保管。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称2012年5月20日之前无法到达目的地这一点是错误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三被告将货物运输至甘肃省古浪县时,将货物卸到当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韩占豪与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载明:由韩占豪负责将4.7×72M回砖窑五大件等配件三车于2012年5月20日前运输至新疆洛浦县,运费为388000元,每推迟一天扣1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韩占豪因故无法履行,同日与张庭祥又签订一份合同,将该批货物转由张庭祥承运,运费为390000元,预付18万元承兑,余款凭回单付清,每延迟一天扣运费总价15%的违约金。2012年5月2日,张庭祥以长城公司的名义与卫春来、卫涛、马立刚签订运输合同,将该批货物转交该三人承运,约定运费36万元,预付15万元(装车预付6万元,余款打卡),余款21万元货到付清。当三被告将货运到甘肃省古浪县时,为要求原告打卡付款与原告张庭祥发生纠纷,三被告将货物卸在租用场地,委托当地人王宗开保管。三被告认可纠纷发生前收到原告12万元。2012年6月3日,张庭祥(甲方)与卫春来、卫涛、马立刚三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甲方没有及时给付乙方预付款,导致车辆在途中停车等待打款9天,乙方通知甲方后在往新疆的途中租用场地卸掉货物。以上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另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场地保管费由甲方支付后,乙方在所租用的场地把货物交还给甲方。同日,韩占豪与张庭祥签订与上述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次日,原告将15万元交给三被告。三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张庭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货物运往新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困难,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终止双方先前达成的运输合同,原告赔偿三被告15万元损失。协议中载明:乙方(三被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告)没有及时给付乙方(三被告)预付款,导致车辆在途中停车等待预付款9天,乙方(三被告)通知甲方(原告)后在往新疆的途中租用场地卸掉货物。说明原告认可自己违约未及时给付预付款,导致三被告停运的事实,双方在此事实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应当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达成后双方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所以协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3日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被迫无奈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受胁迫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三被告返还赔偿款1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28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庭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05元,由原告张庭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姚红霞人民陪审员  冯武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晓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