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李世友、李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89613242-7。负责人黎志嵘,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望。被告李世友,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31。被告李玉斌,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11。被告李汉周,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世友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额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世友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玉斌、李汉周对被告李世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世友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李世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世友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督促被告李玉斌、李汉周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世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1191.14元;2、被告李玉斌、李汉周对被告李世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0900071738),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关系。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世友发放了贷款。5、本息清单、还款记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世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16.12元、利息人民币1734.26元。被告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11920090007173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世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世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玉斌、李汉周对被告李世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李世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世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16.12元、利息人民币1734.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1920090007173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世友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玉斌、李汉周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世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玉斌、李汉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7615%[5.841%×(1+50%)]计算。被告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6916.1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1734.26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二、被告李玉斌、李汉周对被告李世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友追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世友、李玉斌、李汉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茂军审判员  卢东明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