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酒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酒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舟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大楼工程,工程在当年完工,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8080元,以及自2010年元月1日起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8080元,并支付自2010年元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神舟酒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6日欠原告办公楼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共计268080元,因不能及时结清而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268080元的欠条,并且在2010年1月1日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给原告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神舟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查询信息,有工商登记机关的签章,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6日因欠原告办公楼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共计268080元,而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且约定了自2010年1月1日起月息按1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大楼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办公楼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共计268080元。2009年9月6日,被告因不能及时结清拖欠的工程款,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条,并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月息按1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神舟酒业公司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工程款款欠条,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8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欠条上明确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月息按一分计算,该约定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权神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268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静审判员 陶清湜审判员 崔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