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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刘新国与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817号 原告:刘新国,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柄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继,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刘新国与被告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太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适用小额速裁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太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速裁简易程序审理而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国,被告本太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国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为4146元的迅鹰牌电动车一辆,被告的销售人员介绍,如购车后一年内被盗的可享受丢车赔偿,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 2013年6月5日晚,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民族大道嘉和城的楼下,并于当天的19:02通过自己的手机向防盗中心泰比特GPS发送信息开启防盗功能(注:此操作简称“设防”),20:44移动公司才将设防成功信息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45′43″接到防盗手机187××××2503打来电话,通话6秒钟后电话中断,原告意识到自己的电动车被人移动,于是原告向防盗中心泰比特GPS拨打盗抢电话133××××7830,时间为20:49′30″。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以原告没有“设防”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车辆价值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新国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证明车辆被盗赔偿内容; 2、报警回执,证明车辆被盗后到派出所立案; 3、购车发票,证明购买车辆的价格与日期; 4、中国移动电话与短信详单,证明原告成功开启GPS防盗时间与报警时间; 5、GPS售后服务卡,证明显示原告设防电话号码,设置设防格式与发送方法,和报警电话号码; 6、手机收到的信息,证明原告成功开启GPS防盗成功的日期与具体时间; 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 8、相片,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地址; 9、GPS记录,证明车辆被盗后的情况; 10、五月份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信祥单短彩信详单,证明原告所有停车时均设防; 11、GPS记录,证明车辆被盗后的情况。 被告本太郎公司辩称:原告停放车辆时没有“设防”,而原告手机收到的信息是因为原告的电动车被断电后,防盗中心总台发送给原告,提醒原告的电动车被盗,原告起诉书写明其是19:02发送信息开启防盗功能,而其提供的通话清单中没有此通话记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停车时不“设防”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盗抢一个月仍未破案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本太郎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警民共建协议书; 3、数据详单;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没有开启“设防”信息及销售的GPS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停车时是否开启“设防”信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1;被告的证据1、2、4。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记录原告手机收到信息时间即20:44是在原告电动车被断电后,总台自动向原告发送的信息,不属于原告停车的“设防”,电动车被断电时此操作的防盗功能自动开启并向原告发送,不需要任何“设防”操作,而开启“设防”操作是用原告的手机发送sf的信息到合同约定的“设防”手机号码187××××2503。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记录户名虽为张毅,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直由原告使用,而通话清单来源于移动公司,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手机使用情况,在该证据中也记录有原告与被告手机号码187××××2503通话记录,故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数据与原告提供证据11中的数据不一致,数据存在更改,特别是原告20:44分设防成功,而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把数据改为20:49分才确认设防成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证据11编号均为同一编号即003XXXXX,除时间的分秒、定位、方位不同外,其他记录的数据均相同,特别是2013年6月5日19:00后车辆状态记录的均为未“设防”,证据由GPS销售单位的第三方提供并确认,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佐证,故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7日,原告刘新国向被告本太郎公司购买电动车一辆,当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NB0XXXXX《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并附《GPS售后服务卡》,该协议第二条责任免除的第17项约定:为发挥GPS卫星追踪仪功能,乙方在停车时,须设置防盗功能。乙方在接到GPS卫星追踪仪通知3次后,没有采取查看、查找等措施的个人过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146元。《GPS售后服务卡》写明:1、(GPS激活格式)SZMM,123XXX,123XXX,187××××2503。(手机设置防盗格式)SF、(手机撤销防盗格式)CF编写短信发送至追踪器SIM卡187××××2503生效。注意:收发GPS防盗短信扣1毛,误接GPS电话扣2毛;2、(略);3、(略);4、追踪器编号003XXXX;5、盗抢电话:133××××7830及其他电话,停车时间过长或无保管处一定要开启GPS设防功能。 2013年6月5日晚,原告停车时电动车被盗,原告使用户名为张毅的手机135××××5761向协议约定的手机号码133××××7830进行报警,之后向110报警,被告通过GPS卫星追踪仪协助原告进行追踪被盗电动车,在追踪过程中,因安装于车辆的GPS发生断电,使GPS卫星追踪仪无法继续追踪,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至今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回。事后,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从2013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其使用的手机号135××××5761通话清单,其中2013年6月5日发送的信息为一条,发送号码为187××××2503,时间为20:44′00″,当日19:02′00″及其他时间均没有发送短信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自己提供的移动公司手机发送短信清单中表明,原告电动车被盗前均不存在发送信息而被扣除费用的情形,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停车时至电动车被盗前向被告的手机号187××××2503发送任何信息内容,20:44′00″虽有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被扣除费用的记录,但该时间距被告提醒原告电动车被移动的时间即20:45′43″为1分43秒,按生活习惯,如把20:44′00″作为开启“设防”时间,那么在此时间段内,电动车应处于原告自己能够控制范围之内,故原告诉称其在停车时的19:02′00″已经开启“设防”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电动车被盗后被告已积极协助公安部门进行追踪,被告的行为并无违约,而原告电动车被盗是由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启“设防”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价值4146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