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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张福盈、张庆荣、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张福盈,张庆荣,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第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王东升,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喜,嘉祥县司法局大张楼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盈,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庆荣,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晶,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天旺,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升与被告张福盈、被告张庆荣、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及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喜,被告张庆荣、泰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晶,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甄天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诉称,2013年7月19日20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何敬宽驾驶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由南北行驶至105国道任城区二十里镇秦营村路段处时,被张福盈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N×××××重型箱式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载油料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做出了第2013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福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查明,鲁N×××××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的实际车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庆荣、张福盈、泰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油��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驾驶员工资费、评估费,共计45906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东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及欲证明的内容如下:1、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第2013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2、(1)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证师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评估费发票一张及证明一份,以上证明经有资质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1460元,车载货物(汽油)损失价值为239100元,并支付评估费8000元的事实。3、(1)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翔评字第131105号《评估报告书���一份、(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为51153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4、广饶县安庆焊接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罐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1900元的事实。5、(1)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2)车用汽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货物情况。6、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16日至7月16日冀J×××××车往指定油库运送汽油数量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汽油运输业务情况。7、原告王东升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明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危货运输资格情况。8、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9、“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为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雇佣驾驶员三人,每月发放工资7000元的事实。10、证人付海生提供了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的法定代表证明、个体经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系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庆荣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鲁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适用。二、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张福盈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离,遇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的,由于张福盈的重大过失,给原告及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也深表同情,张福盈系答辩人的雇佣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第十条的约定,因张福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答辩人和张福盈共同承担。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其所有,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庆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欲证明的内容如下:被告张庆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庆荣的身份情况。驾驶员张福盈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福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司机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福盈系被告张庆荣雇佣驾驶员,该��同规定若因张福盈过失造成重大事故,需承担赔偿责任。4、鲁N×××××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鲁N×××××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鲁N×××××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泰通运输公司辨称,答辩人与张庆荣是挂靠关系,本案肇事货车是挂靠在其名下,实际车主是张庆荣。答辩人未参与经营,也未受益,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通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体检证明回执、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答辩人被保险车辆,则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法律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同意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关于驾驶员工资损失,原告的驾驶员何敬宽并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存在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4、评估车损及货损价值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欲证明的内容如下:鲁N×××××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鲁N×××××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相关条款一份;4、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明鲁N×××××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运输汽油合同,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日照送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的第三人货物(汽油)受损,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239100元。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欲证明的内容如下: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资格。2、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东升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和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承运关系,本次事故受损汽油系第三人所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原告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2)(评估费发票及证明)、3-(2)(评估费发票)、4(维修发票)、5(发货通知书)、7(原告王东升身份证、从��资格证明书、驾驶证)、8(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0(黄骅市运输队出具材料及证人证言),对被告张庆荣提供了证据材料1(身份证)、2(驾驶证)、3(保单)、4(停车费收据)、5(雇佣合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强险副本及投保单)、2(商业险保单副本及保单)、3(保险条款)、4(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2(合同书、发货通知单)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证人付海生在庭审时提供了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的法定代表证明、个体经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是受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特别授权委托出庭,并当庭陈述: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的最初是其购买的,挂靠在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名下从事危险品运输,后来又卖给了王东升,实际车主是原告王东升。第三人当庭对油罐车系原告王东升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再结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关汽油运输的《合同书》、发货通知单等本案的其他材料,本院对原告系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实际车主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的维修损失价值和所载货物损失价值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油罐车维修损失41900元和所载货物(汽油)损失239100元,并提供了证据材料2、4(如前,略)。被告方质证认为,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只有原告单方签名,鉴定过程及相关依据在该报告中没有陈述,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车损41460元及货损239100元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材料2-(2)能够证明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从事财产鉴定的合法资格,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为原告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当前交通事故定损的比较常用的方式之一,该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该报告所确定的受损车辆需更换的配件明细表及货物数量、规格,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损照片及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付款发票相印证,证明效力较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价格评估报告书》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价值为41460元、所载货物(汽油)损失价值为239100元的事实。(3)关于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停运损失价值原告主张因维修受损车辆造成停运损失51153元,并提供了证据材料3、6(如前,略)。被告方质证认为,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翔评字第131105号《评估报告书》没有附评估标准,且参照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697元/年(每天144元)的标准,认为所评估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认为,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受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对涉案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该机构依据维修人--广饶县安庆焊接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59天的证明,采用市价法对其进行评估得出停运损失51153元(每天867元)的评估结果。对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为其出具的2013年4月16日至7月16日该车运输汽油数量及结算运费(平均每天1835元)情况证明,认为济翔评字第1311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得出停运损失51153元并不过高,较为合理,可以采信为有效证据。因为原告从事的是高危运输,风险大、利润高。被告方辩称应以普通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每天144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明显不当,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工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驾驶员工资损失42000元(7000元/月×2月×3人),并提供了原告与驾驶员何敬宽、姜云增、董龙华所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三份(证据材料9)。被告方质证认为,“协议书”后面没有记载时间,不符合用工合同要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人工工资不应在该事故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该主张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书”三份并主张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已正常支付三位驾驶员工资42000元的事实,���没有合同相对人何敬宽、姜云增、董龙华的当庭确认,对三份“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就此证明原告驾驶工资损失42000元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从事道路危货运输经营。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就运输93号高清洁汽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于18:48分将93号汽油30000KG发货给原告所有的冀J×××××车,准备运输的目的地为日照油库。2013年7月19日20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何敬宽驾驶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由南北行驶至105国道任城区二十里镇秦营村路段处时,被张福盈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N×××××重型箱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所载货物全部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做出了第2013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N×××××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张福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JF2171/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驾驶员何敬宽无责任。被告张庆荣系鲁N×××××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也系被告张福盈的雇主。鲁N×××××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承保了鲁N×××××重型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41900元、驾驶员工资损失42000元(7000元×3×2)元、评估费10000元、停运损失51153元(2300元×60),共计145053元。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汽油)损失239100元。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1460元、停运损失51153元、评估费10000元(包括:鹏程所8000元、鸿翔所2000元),共计102613元;依法确认第三人货损为2391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如何划分问题;2、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侵权纠纷一案,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勤务大队作出第2013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敬宽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成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对鲁N×××××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险种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3、4款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业、停电、停水、停产等其他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1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7款约定,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告知书中均有被告泰通运输公司的签章并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评估费未明确约定于保险合同条款免责部分,且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认保险标的和损失程度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为确认货物和车辆维修损失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张福盈驾驶被告张庆荣所有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外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庆荣承担。被告张福盈因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害,依法应当与被告张庆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庆荣将其所有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泰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经营的公司,对被告张庆荣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通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系冀J×××××/GV68挂重型罐式半挂油罐车的所有人和该车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适用主体。原告和第三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外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涉案机动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修理发票主张车辆维修费41900元,高于��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金额,因后者证明力较强,依法应当以评估金额41460元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工资损失4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升车辆维修���4146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4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户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账号:37001683808050157582;开户行:建设银行济宁古槐路支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汽油)23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庆荣赔偿原告王东升停运损失5115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福盈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1761元,由被告张庆荣、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张福盈共同承担7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