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丕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06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月14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所携带的汽枪一支。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木桥浜路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在查处时,被告人谎称叫“王平江”。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江某的酒精含量为1.8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卫生机构抽血过程录像、抽血过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