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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碧惠与刘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碧惠,刘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郭碧惠,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辉,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丽镔,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碧惠与被告刘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碧惠的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被告刘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碧惠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荣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荣辉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荣辉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荣辉辩称,1、对于收到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违法借款,原告明知被告将借款用于赌博却仍然出借,应当不受法律的保护。2、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属于无息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刘荣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只能证明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利息,借款当日也并未支付现金1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荣辉提供证人刘某、王某、郑某的证言,证明三个证人均有在王家和前山的赌场看到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也有参与赌博。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不应予以保护。原告郭碧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三个证人都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无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度低。2、三个证人的陈述非常一致,时间、地点、给付方式都很一致,有庭前有串供的嫌疑。3、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有部分钱是放在其他人那里给他的,与三个证人的证言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刘荣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确认收取原告借款46万元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王某、郑某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赌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证,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欠条,兹向郭碧惠借到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此处按有指模),借款人:刘荣辉(此处按有指模),2013、9、17。”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视为无息借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为非法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返还原告郭碧惠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被告刘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