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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刑初字第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黄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刑初字第098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城区行驶过程中,因道路让行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理化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陶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