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乜某甲,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2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乜某某于醉酒后驾驶冀T805**号轿车沿高速公路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杜桥镇东处时,因操作不当,其轿车驶出北路沿与路肩处停放的鲁NB87**号轿车相撞,造成乜某甲驾驶的轿车上乘车人乜某乙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被告人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查明,事故发生过程中,另造成张某甲经营的杜桥镇桥西饭店的空调、玻璃等物品以及秦某某的车辆损坏。被告人乜某甲已与被害人乜某乙、张某甲、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司某某、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1998)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德州市看守所收押案犯登记表;被告人乜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乜某甲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