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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高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一男孩“杨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夫妻关系还有维持的希望。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文审判员  谷长江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