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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时小媛、郭昂、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时小媛,郭昂,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小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改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时小媛、郭昂、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坤源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小媛、郭昂于2013年5月26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内乡坤源物流公司赔偿时小媛、郭昂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时小媛,郭昂,内乡坤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时许,时小媛驾驶郭昂所有豫ROL7**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梁洼南干0五线杆处,与内乡坤源物流公司的司机刘江驾驶的豫R496**(豫RF9**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时小媛受伤及豫ROL7**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小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496**(豫RF9**挂)号货车登记在内乡坤源物流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13211101900074348412、13211101900074348967),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时小媛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65.01元;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郭昂所有的豫ROL7**号轿车无法正常使用,其租用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支付租车费81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内乡坤源物流公司的司机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496**(豫RF9**挂)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时小媛、郭昂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内乡坤源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时小媛住院1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665.0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4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14天×1人=973.44元;3、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4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年×14天=784.1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合计损失为3982.55元。郭昂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40900元;2、发生事故后,郭昂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费用8100元。合计财产损失为49000元。以上时小媛损失3982.55元、郭昂的车辆损失40900元,合计44882.55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故时小媛、郭昂的以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郭昂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其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该费用应由郭昂与内乡坤源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次事故内乡坤源物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郭昂8100元租车费用的40%,即3240元。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而时小媛、郭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时小媛、郭昂及内乡坤源物流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时小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2.55元,支付原告郭昂车辆损失40900元。二.限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昂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324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200元,原告郭昂、时小媛负担200元,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38900元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实行的,该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亦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致害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409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时小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郭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内乡坤源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部分赔偿正确。根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时小媛、郭昂、内乡坤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赔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时小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2.55元,支付郭昂车辆损失40900元,适用法律正确。郭昂根据保险合同请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春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