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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蔡瑞华与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余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华,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余正华,陆静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蔡瑞华。委托代理人:骆哲军。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华。被告:余正华。被告:陆静儿。原告蔡瑞华诉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火厨具公司)、余正华、陆静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华的委托代理人骆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火厨具公司、余正华、陆静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华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余正华、陆静儿对该借款为被告晨火厨具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全额交付了借款。事后,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晨火厨具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余正华、陆静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晨火厨具公司、余正华、陆静儿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为210000元);2、被告余正华、陆静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蔡瑞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余正华、陆静儿担保的事实。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杭州银行现金交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向被告晨火厨具公司交付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晨火厨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正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静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瑞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晨火厨具公司、余正华、陆静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向原告蔡瑞华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由被告余正华、陆静儿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晨火厨具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余正华、陆静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蔡瑞华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向原告蔡瑞华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余正华、陆静儿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晨火厨具公司、余正华、陆静儿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被告余正华、陆静儿提供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故认定被告余正华、陆静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晨火厨具公司理应在原告蔡瑞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晨火厨具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余正华、陆静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蔡瑞华要求被告晨火厨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余正华、陆静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正华、陆静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晨火厨具公司追偿。被告晨火厨具公司、余正华、陆静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蔡瑞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蔡瑞华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正华、陆静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余正华、陆静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