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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路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路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金初字第86号原告马路尧,女。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有原告马路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路尧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路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路尧诉称,2013年6月1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马顺收(原告父亲)的豫CJC9**号小型客车经侯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5KM+451M处时与过路行人武本善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失费在内共计26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为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后调解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马路尧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调解协议书一份。3、发票一张。4、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5、收据一张。6、受害人武本善死亡证明一份。7、诊断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丧葬证明一份。8、受害人武本善户口本复印件。9、火化证明。10、死者妻人户口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0时05分,原告马路尧驾驶豫CJC9**号小型客车,经侯饭路由东向西行至侯饭路455KM+451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武本善相撞,造成武本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路尧与武本善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本善实际住院一天,共花去医疗费2120.9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及相关调解组织协调,原告马路尧与被告武本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马路尧一次性赔偿武本善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6万。另查明,原告马路尧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户主为马顺收,该车辆于2012年9月5日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再查明,武本善生于1931年4月17日。生前为汝阳县土产公司退休职工,其妻王素花,生于1934年3月31日,居住在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马路尧驾驶车辆造成案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已向案外人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马路尧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路尧要求赔偿已支付的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医疗费1596.16元有票据支持,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按20442.62元/年×5年即102213.10元,案外人武本善的妻子王素花的生活费按5032.14元/年×5年=25160.70元,以上共计146071.4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10万元,本院认为依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支持5万元,并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要求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理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在交强险中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1596.16元,其余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负50%赔偿责任即4223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路尧已垫付的案外人武本善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路尧已垫付的案外人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1596.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路尧已垫付案外人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337.65元。四、驳回原告马路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路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李刚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长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