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6-04
案件名称
余桂峰、温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桂峰;温某1;蔡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桂峰,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炳玉,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1,男,1997年2月5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温某2,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丰县,系被告人温某1之父。辩护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鹏飞,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桂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1犯贩卖毒品罪、转移毒品罪、被告人蔡鹏飞犯转移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桂峰、温某1、蔡鹏飞及辩护人和被告人温某1的法定代理人温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24日间,被告人余桂峰购买冰毒700克,藏放在其承租的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朝阳居小区D栋东梯601房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余桂峰3次安排被告人温某1贩卖3小包冰毒给蔡鹏飞,又3次安排温某1贩卖3小包冰毒给叶某。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余桂峰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温某1、蔡鹏飞到达朝阳居小区,安排温某1上楼取走冰毒,温某1将房内500克冰毒装进灰色背包里,和蔡鹏鹏一起乘坐余桂峰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小区。到了海城镇富之城宾馆附近,温某1将藏有冰毒的背包交给蔡鹏飞带至海城镇菊樱公寓505号房。同日17时许,三被告人在菊樱公寓505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灰色背包1个,内有疑似毒品1包,净重计504克;在住房内的床头柜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共计28克及电子厘称2把、塑料封口小袋30个和手机3部。经鉴定,504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76%;28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57%。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桂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1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协助他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又帮助毒品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蔡鹏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1参与六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桂峰要求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桂峰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其辩护提出,余桂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桂峰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1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1帮助余桂峰转移毒品,并非出于帮助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打击及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不具备转移毒品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转移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1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温某1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初犯,且是在校学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被告人温某1减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蔡鹏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鹏飞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鹏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24日间,被告人余桂峰向一名贩卖毒品的男青年“阿杰”多次购买毒品冰毒,藏放在其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朝阳居小区D栋东梯601房进行贩卖。期间,吸毒人员蔡鹏飞、叶某分别电话联系余桂峰购买冰毒,余桂峰分别与蔡鹏飞、叶某议定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3次指使被告人温某1到约定地点将3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鹏飞、又3次指使被告人温某1到约定地点将3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余桂峰告诉被告人温某1、蔡鹏飞其租住的新园居委朝阳居小区D栋东梯601房的租期已满,必须将藏放在房内的毒品取走。接着,被告人余桂峰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温某1、蔡鹏飞到达朝阳居小区大门外,余桂峰安排温某1上楼取毒品,其和蔡鹏飞在原地等候。被告人温某1来到D栋东梯601房,将藏放在房内的500多克毒品冰毒装进其携带的灰色背包里,尔后,走出该小区与余桂峰、蔡鹏飞会合。被告人温某1、蔡鹏飞乘坐被告人余桂峰驾驶的摩托车离开朝阳居小区,到了海城镇富之城宾馆附近,温某1将藏有冰毒的背包交给蔡鹏飞携带,自己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蔡鹏飞与余桂峰将藏有毒品冰毒的背包携带至海城镇菊樱公寓505号房。之后,被告人温某1也赶到菊樱公寓505号房。同日17时许,被告人余桂峰、温某1、蔡鹏飞在菊樱公寓505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温某1的灰色背包1个,内有疑似毒品1包,净重计504克;在住房内的床头柜里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共计28克及作案工具电子厘称2把、塑料封口小袋30个和手机3部。灰色背包内缴获的504克疑似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76%;在菊樱公寓505号房床头柜里缴获的28克疑似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5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温某1于1997年2月5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4日17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及赤坑派出所民警在海城镇美食街菊樱公寓505号房抓获被告人余桂峰、温某1、蔡鹏飞,现场缴获毒品冰毒532克。经审问,被告人余桂峰对其贩卖毒品,并于2013年4月中旬开始伙同温某1贩卖毒品冰毒,同年5月24日9时许,其和温某1、蔡鹏飞将藏放在海城镇新园居委朝阳居的毒品冰毒转移到菊樱公寓505号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余桂峰处查获可疑毒品3小包及1大包、电子厘称2把、塑料小袋30个、灰色背包1个及号码为132××××1518的诺基亚手机1部;从被告人温某1处查获号码为137××××3700的手机1部;从蔡鹏飞处查获号码为158××××7570的手机1部。以上物证均拍照附卷。4.海城镇新园居朝阳居小区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温某1当庭辨认,确认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海城镇菊樱公寓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被告人余桂峰、温某1蔡鹏飞当庭辨认,分别确认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余桂峰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132××××1518。在菊樱公寓505号房内的床头柜中缴获电子厘称2把、塑料小袋30个、可疑毒品3小包;在菊樱公寓505房内的桌椅上,缴获灰色背包1个,内有可疑毒品1包;在被告人温某1身上缴获号码为137××××3700手机1部。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人员“阿杰”、“吉隆鸡”和阿杰的“马仔”,因无具体姓名等基本情况,无法侦查。7.证人曾某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曾某将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朝阳居小区D栋东梯601房出租给余贵锋(经查证余贵锋则是余桂峰)。8.海丰县附城中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1在校期间思想表现良好,爱校尊师,学习勤奋。9.海丰县联安镇联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1是袁厝寮村民,且是在校学生,在村期间一直思想品德好,乖巧懂事,诚实善良。二.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36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海城镇美食街菊樱公寓505号房床头柜中缴获的可疑毒品三小袋,净重共计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9.57%;在一个灰色背包中缴获的一包可疑毒品,净重5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60.76%。三.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0日前后,我拨打余桂峰手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后由温某1将毒品冰毒送到海城镇荷园小区门口给我。同月15日前后,我拨打余桂峰手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后由温某1将毒品冰毒送到海城镇荷园小区门口给我。同月21日,我拨打余桂峰手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我们约定地点后,由温某1将毒品冰毒送到海城镇荷园小区门口给我。证人叶某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证被告人余桂峰、温某1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名自报是余贵顺的男子称为其哥哥余贵峰向我承租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朝阳居D栋东梯601房。住了一个星期后,余贵顺用132××××1518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要求退房,我就到朝阳居跟他办理了退房手续,当时他的朋友也在场,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姓名,但他留了联系电话137××××3700。办完手续后,余贵顺将他的行李搬走,说还有东西不方便带,过两天让他朋友过来取。2013年5月24日我拨打余贵顺手机催他将房间里的东西搬走。证人曾某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证被告人余桂峰即是余贵顺就是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承租新园居委朝阳居D栋东梯601房的人;指证被告人温某1就是与余贵顺(余桂峰)一同在朝阳居办理退房手续的人。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余桂峰的供述:2013年3月,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一名做毒品生意,名字叫“阿杰”的男青年。“阿杰”以每克冰毒人民币40元的价格,并约定先供货,贩卖后再还款的方式提供给我在海丰县城贩卖。自今年4月初至5月间,“阿杰”3次共提供了700克冰毒供我贩卖。我于4月初开始在海城镇贩卖毒品冰毒,并叫我朋友温某1帮我一起贩卖。期间,吸毒人员叶某3次拨打我132××××1518的手机,每次我均与叶某在电话里谈好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安排温某1到约定地点贩卖毒品冰毒。吸毒人员蔡鹏飞也3次拨打我132××××1518的手机要求购买冰毒,每次同样由我与蔡鹏飞谈好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安排温某1到约定地点贩卖毒品冰毒。2013年5月24日9时许,我与朋友温某1、蔡鹏飞驾驶一部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彭湃中学附近的朝阳居小区大门外,我叫温某1进去朝阳居小区D栋东梯六楼我租住的601房拿我存放在房内的毒品冰毒,我与蔡鹏飞则在朝阳居大门外等候。温某1到房内拿了500多克毒品冰毒装进他随身携带的灰色背包内就走下楼,后由我驾驶摩托车载他们两人到海城镇富之城宾馆附近。我和蔡鹏飞下车,温某1将藏有冰毒的背包拿给蔡鹏飞背着,就驾驶摩托车离开。蔡鹏飞背着装有毒品冰毒的背包与我住进了菊樱公寓505号房,蔡鹏飞将背包放在房内的椅子上,我就躺在床上睡觉。过了一会,温某1打我电话后也赶到该房。后来,我们三人就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桂峰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证被告人温某1就是多次帮其在海城镇贩卖毒品冰毒的人;指证被告人蔡鹏飞就是2013年5月24日在海城镇菊樱公寓内一同被查获的人。2.被告人温某1的供述:2013年4月至5月24日间,我按余桂峰的安排六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毒品冰毒3次3小包给蔡鹏飞,贩卖毒品冰毒3次3小包给叶某。2013年5月24日上午,余桂峰驾驶摩托车载我和蔡鹏飞到了朝阳居小区,余桂峰叫我和蔡鹏飞上去该小区D栋东梯601房取走藏放在房内的毒品冰毒。我和蔡鹏飞到了房内后,蔡鹏飞将冰毒装进我携带的书包里,我和蔡鹏飞下楼后,乘坐余桂峰驾驶的摩托车离开朝阳居小区。到了海城镇富之城宾馆附近后,由蔡鹏飞将装有冰毒的背包带至海城镇菊樱公寓505号房,我驾驶摩托车离开。后来,我接了余桂峰的电话后也来到505号房,17时许,我们三人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某1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证被告人余桂峰就是多次让其将毒品冰毒送到指定地点给吸毒人员的人;指证被告人蔡鹏飞就是于2013年5月24日在海城镇菊樱公寓内一起被抓获的人。3.被告人蔡鹏飞的供述:2013年4月至5月24日间我3次拨打余桂峰132××××1518的手机,要求购买冰毒,每次均由温某1送毒品冰毒给我。2013年5月24日9时许,温某1驾驶一部摩托车到海丰县莲花山镇路段接载我和余桂峰。期间,余桂峰说其在朝阳居小区承租的房子租期已到,要我们一起将存放在房内的毒品冰毒取走。到了朝阳居小区大门后,余桂峰叫温某1上楼取冰毒,我和余桂峰则在原地等候。温某1拿了冰毒后装进他随身携带的灰色背包,由温某1背着。余桂峰驾驶摩托车载我与温某1到海城镇富之城宾馆门口,温某1将摩托车开走,我背着藏有冰毒的背包和余桂峰住进菊樱公寓505号房。之后,温某1也到了该房。当天17时许,我与余桂峰、温某1在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鹏飞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证被告人余桂峰、温某1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对于被告人余桂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桂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温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1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帮助被告人余桂峰将冰毒从海城镇新园居委朝阳居小区D栋东梯601房转移到海城镇菊樱公寓505号房。客观上实现了将冰毒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行为,协助将冰毒置于余桂峰的可控范围内,方便余桂峰随时藏匿毒品,逃避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温某1的行为符合转移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转移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1系在余桂峰多次安排、指使下完成贩卖毒品的交易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温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是初犯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可以给予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据此要求给予被告人温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蔡鹏飞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蔡鹏飞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帮助被告人余桂峰将藏有500多克冰毒的背包背至海城镇菊樱公寓505号房藏匿,是毒品转移的具体实施者,其明知故犯,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从犯之情节,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桂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1明知是毒品而6次协助余桂峰贩卖6小包,情节严重,又帮助其转移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蔡鹏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余桂峰进行转移,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桂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1犯贩卖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被告人蔡鹏飞犯转移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1在参与六次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温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1不构成转移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犯罪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桂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温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蔡鹏飞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四.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作销毁处理。五.随案移送的苹果3代手机1部、苹果4代手机1部、诺基亚N97-1型手机1部、电子厘称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余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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