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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晓中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中,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曹晓中。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法定代表人朱志远。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晓中诉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中、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中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派遣原告至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担任基建处处长职务。原告实际自2009年7月20日起已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原告在上海市高等研究院(筹)年度考核结果为良好,该年度考核结果是聘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2011年8月30日,原告因病治疗,前后长达两个多月,故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起处于医疗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属于医疗期,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另外,原告工作期间及之后受到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和被告的违纪调查,至今尚未结束。根据规定,原告在调查期间,被告也不得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2011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该证明系无效。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应属无效;2、被告应与原告重新签订合法的《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日以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辩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也于该日递交了离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双方的人事聘用合同已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终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以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终止双方人事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现提出确认终止聘用合同无效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与生效判决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基建处处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8月26日,原告收到中国科学院高等研究院(筹)工作人员曹东平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接到上级的指示:经院务会讨论,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原告填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离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同一天的“基建工作交接”材料。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人事关系,从2011年9月1日起;2、恢复工作岗位;3、支付2011年9月1日起的工资薪金,每月8,290.52元;4、缴纳2011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5、支付2011年年终奖;6、支付2011年9月起的车贴、饭贴及手机费等每月1,500元左右。2012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2、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工作岗位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99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终止《聘用合同书》无效,实际涉及被告以《聘用合同书》到期为由终止人事关系是否合法。而(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已就此作出认定,(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故双方形成了人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晓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垠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