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利芬与沈炜飞、沈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芬,沈炜飞,沈青,孙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沈利芬。委托代理人韩勤舒,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炜飞。被告沈青。被告孙建伟。原告沈利芬为与被告沈炜飞、沈青、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3年7月18日,因被告沈炜飞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而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2日,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芬的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炜飞、沈青参加了2013年11月21日、12月5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芬诉称:2011年11月30日,沈炜飞向沈利芬借款150万元,由孙建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2月28日,沈利芬与沈炜飞、孙建伟签订还款保证协议1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8日,沈炜飞尚欠沈利芬借款本金150万元,此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结清;沈炜飞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向沈利芬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孙建伟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和沈利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沈炜飞与沈青系夫妻关系,沈青应当与沈炜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沈炜飞、沈青、孙建伟至今未履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沈炜飞、沈青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沈炜飞、沈青支付沈利芬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万元;孙建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沈利芬承认曾收到过沈炜飞12万元,但认为该款系沈炜飞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沈利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8��,沈炜飞作为借款人、孙建伟作为担保人与沈利芬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1份;2.2011年11月30日,沈利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沈炜飞银行帐号15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1份;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沈炜飞与沈青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沈炜飞与沈青系夫妻关系;4.2013年7月10日,沈利芬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向沈利芬开具的收取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沈利芬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沈炜飞辩称:借款属实,但欠款金额没有这么多,要到银行查询才知道。被告沈青辩称:关于借款事实沈青于沈利芬起诉后才知道。沈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孙建伟未作答辩。被告沈炜飞、沈青、孙建伟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查询了沈利芬、沈炜飞开立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有沈炜飞于2013年2月7日、4月28日分别转给沈利芬7.90万元、4.10万元转帐记录。沈利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沈利芬提供的证据1至4,沈炜飞均无异议。沈青表示对证据1没有看到过,也不认识沈利芬;对证据2、4表示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调取的银行帐户往来帐清单,沈利芬、沈炜飞、沈青均无异议。沈利芬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调取的银行帐户往来帐清单,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沈炜飞向沈利芬借款15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沈利芬与沈炜飞、孙建伟签订还款保证协议1份,沈炜飞确认向沈利芬借款150万元,此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结清;沈炜飞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向沈利芬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孙建伟自愿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和沈利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沈炜飞于2013年2月7日、4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分别转帐给沈利芬7.90万元、4.10万元,计12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沈炜飞至今未向沈利芬返还和支付,孙建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7月10日,沈利芬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理合同1份,约定沈利芬委托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处理沈利芬与沈炜飞、沈青、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利芬支付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0万元。2013年7月10日,沈利芬支付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0万元。另查明:沈炜飞与沈青于2008年8月8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沈利芬与沈炜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炜飞向沈利芬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炜飞在与沈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沈炜飞与沈青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沈利芬要求沈炜飞与沈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建伟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沈炜飞已向沈利芬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返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根据计算,2013年2月7日,沈炜飞向沈利芬支付的79000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沈炜飞应支付的利息为37333.33元,其余41666.67元应作为返还借款处理。据此,沈炜飞尚应返还的借款为1458333.33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的41000元,因2013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沈炜飞应支付沈利芬利息71685.19元,其支付的41000元尚不足支付利息,故均作为支付利息处理。关于律师代理费,沈炜飞在还款保证协议中未作承诺,沈利芬要求沈炜飞、沈青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沈利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沈利芬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炜飞、沈青返还沈利芬借款1458333.33元;二、沈炜飞、沈青支付沈利芬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113259.2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458333.33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沈炜飞、沈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孙建伟对上述沈炜飞、沈青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孙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炜飞、沈青追偿;五、驳回沈利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2元,减半收取10221元,由沈利芬负担749元,沈炜飞、沈青负担9472元,孙建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