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中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玺,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兴,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苗族,系石长征之妻。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法定代表人邓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吉林,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花垣县太丰冶炼厂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采矿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中,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追加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并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600万元。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错误、扣划存款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裁定撤销,将被扣划的存款予以返还。异议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原由湘西自治州中院以(2012)州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冻结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存款600万元。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湘西自治州中院一直未予纠正,张家界市中院受理此案后,举行了听证,但未作出审查结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太丰冶炼厂及邓吉林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独立法人的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资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股东需要清偿债务时,依法只能执行股东的股权而非公司的资产,而太丰冶炼厂和邓吉林不是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系石长征冒用永兴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存在重大问题。本案的申请执行不是永兴公司所为,申请执行中加盖已经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委托的田永兴不是合法授权代理人,本案的申请执行不是永兴公司的意思表示。这是一个错案、假案,不能执行。请求撤销扣划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存款的错误执行行为,将扣划的存款予以返还。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系邓吉林个人的独资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5日吊销,未经清算,就直接变为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分厂(无法人资格),并生产经营至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的股东为邓意明、邓吉林父子,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邓意明出资100万元,占1%的股份,邓吉林出资9900万元,占99%的股份,2008年1月14日该公司将邓吉林的股东身份变更为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邓意明、邓吉林父子,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邓意明出资300万元,占5%的股份,邓吉林出资5700万元,占95%的股份。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有一子公司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900万元,占99%的股份,王玺出资100万元,占1%的股份。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是湖南太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28日,邓吉林代表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将3371.22㎡的房屋无偿赠与给湖南太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久使用。另查明,2005年5月17日,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根据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之约定,支付400万元转让款(尚欠480万元转让款未付)后取得了猫儿塘家永兴锰业2号洞的资产,开采经营一段时间后处置给他人,有一定的收益;但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与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实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依法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追加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600万元。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依法清算,其财产就直接转移至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而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房产无偿赠与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久使用。被执行人邓吉林拥有的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99%的股份也未经对价转让直接过户至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述所有关联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份均为被执行人邓吉林拥有。由此造成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的财产与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实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0条之规定,应当追加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原被执行人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共同承担欠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本院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6-1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划拨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0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应扣划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2012)州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冻结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存款600万元,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保全措施,并非本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故异议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服,应当按相关诉讼保全程序的相应规定申请救济,其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诉讼保全裁定和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不当。本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执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州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且该生效判决并未因诉讼主体问题被依法撤销,异议人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系石长征冒用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及与之相应的申请执行主体上的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根据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享有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三异议人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及与之相应的申请执行主体上的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事务问题,并不因此而影响被执行人对相应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异议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吴远春审判员 肖昌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广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