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在阜宁县沟墩镇盗窃作案13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采用拽坏门锁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曾某经营的悠闲一站茶社,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苏烟10包、硬中华香烟15包、金一品梅香烟15包、玉溪香烟8包、红杉树香烟20包,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2.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拽坏门锁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陈某乙经营的台北新娘婚纱摄影店,窃得人民币2700余元;3.2013年2月初,被告人孙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条海住宅楼401室李文兵家,窃得人民币4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1台,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0元;4.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陈必军经营的批发部,窃得人民币22200元及金南京香烟3包、苏烟2包、软中华香烟1包、红南京香烟5条、好日子香烟1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27元;5.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南湾小街陈某丙经营的商店实施盗窃,因被陈某丙发现而未得逞;6.2013年6月底,被告人孙某采取拽坏门锁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曾某经营的悠闲一站茶社实施盗窃,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未得逞;7.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条海住宅楼二单元501室陈某丁家窃得人民币452元;8.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条海住宅楼一单元301室陈某戊家,窃得人民币400元;9.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条海住宅楼一单元502室王某家实施盗窃,因被王某发现而未得逞;10.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孙某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条海住宅楼一单元302室戴某乙家,窃得电脑主机1台、液化气罐1只,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3元;11.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孙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条海住宅楼二单元302室邓某家,窃得21英寸三洋牌电视机1台、水泵1台。次日,被告人孙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又在邓某家窃得美的牌电磁炉1台、VCD1台,后被告人孙某将所窃赃物销售,非法得赃款人民币100元;12.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在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条海住宅楼二单元401室路某家,窃得39寸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某乙、李某、田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戴某乙、邓某、路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甲、陈某甲、夏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