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沛大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元振与宋玉喜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振,宋玉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大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张元振,男,1962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喜,男,1963年3月21日生。原告张元振诉被告宋玉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振诉称,2012年9月24日,借款人卞松林以车辆被扣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进行周转,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代理费2000元;利息3600元(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宋玉喜未答辩。后到庭表示担保属实,不知道债务人卞松林的下落,应由卞松林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江苏省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借款人卞松林经被告宋玉喜担保,向原告张元振借款2万元,并由借款人卞松林和被告宋玉喜向原告张元振出具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元振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至2012年10月3号还清无利息,如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支付违约金……另外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日(9月24号),如经法院处理,律师代理费和法院等一切费用都有借款人和担包人承担至还清日止。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款由我担包人按以上协议还款和同意协议本息。借款人卞松林……担包人宋玉喜款已收到……”,同日原告张元振将借款2万元现金交予借款人卞松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卞松林未偿还借款,被告宋玉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元振与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江苏省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案件的诉讼除每件收取400-10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加收费,其中5000元以下部分免收,5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4-6%。本院认为,被告宋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款协议中约定“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款由我担包人按以上协议还款和同意协议本息”,意为还款期限届满担保人即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玉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卞松林及保证人宋玉喜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3600元,经计算,其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经法院处理,律师代理费和法院等一切费用都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至还清日止。”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宋玉喜承担。经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超过《江苏省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振借款本金20000元,律师费2000元及利息(36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宋玉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