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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典军与钟汉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典军,钟汉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27号原告余典军,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汉流,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余典军诉被告钟汉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钟汉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典军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5月31日还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638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钟汉流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现金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余典军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特此立据。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4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40000元现金,因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2013年8月7日)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38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典军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638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余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钟汉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审判员  邱丽均人民审判员  严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周浩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