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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浔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浔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某某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男,成年,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坚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彬、杨国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周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155平方米及2层51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接收房屋并投入使用后并未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不但如此,被告黄某还于2008年ll月9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该案经审理,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浔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给原告。被告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贵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直未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直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至2009年8月25日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2011年2月14日才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占用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l55平方米共计17个月零19天(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2月14日),新天地商业步行街一层同地段商铺被占用期间平均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据此,被告占用原告商铺期间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355311元,被告依法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又不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一直占用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155平方米,直至于2011年2月14日才返还。因此,被告应赔偿因其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553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占用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155平方米商铺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所造成经济损失35531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管理合同一份,拟证实:1、广西中信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已投入使用的商品房(包括6号楼1、2层)委托某某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2、原告有权出租、收取租金,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三、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给原告,并确认租金计至2009年8月25日。证据四、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证据五、桂平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1年2月14日才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155平方米商铺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至证据5拟证实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黄某辩称,一、2009年8月26日起至今,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的商铺。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原告将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的一、二楼房产用于与被告合作经营家电超市。2008年11月30日前为装修期,由被告进行装修。但《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及时将房产交给被告装修。2008年11月19日,原告才将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的商铺交给被告装修。2009年8月25日,原告强行收回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的商铺,对该商铺断水、断电,用竹杆等阻碍物,围住商铺门面,并派保安把守,造成被告无法营业。2009年11月9日,黄某与物业公司、广西中信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某起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黄某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法院责令物业公司、广西中信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商铺门前的拦杆、巨幅广告,通水通电以便黄某恢复正常营业,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桂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权利义务尚未明确,不予执行。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营业,继续封锁该商铺,断水、断电。所以,从2009年8月26日起,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的商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用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商铺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55311元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告主张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商铺的面积为155平方米,是错误的。原告没有出示房产部门对该商铺的测量数据。被告实地测量过,该商铺的面积不足l55平方米。三、原告主张该商铺月租金每平方米为13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书》,原告从该商铺获得的固定收益为第l、2年每月每平方米40元,第3年固定收益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四、2010年4月29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浔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租金43820.4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至2009年8月25日,共237天,每天约定租金206.7元,共43820.4元)给原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贵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对同一民事纠纷再次提起同一民事诉讼。双方或任何一方不服,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不能重复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与“合作协议纠纷案”的反诉是同一原告,将同一诉讼请求标的,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纯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被告的起诉状、合作协议案的反诉状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与原告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的事实;2、合作协议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已先后向法院起诉和反诉,法院已合并审理的事实。证据二、(2009)浔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2010)贵民二终字第64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10年合作经营期的《合作协议书》,因法院执行完毕而终结;2、原告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据四、相片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证据四拟证实原告已于2009年8月26日起收回商铺,一直断水断电,派保安把守并强行用竹竿障碍物阻拦门面,使6号楼1楼商铺无法合作经营的事实。证据五、《商铺临时使用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断电、封锁控制6号楼1楼商铺,不准开门合作经营的事实。证据六、《调解笔录》一份。证据七、《先予执行申请》一份。证据八、《庭审笔录》一份。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拟证实诉讼期间,为减少双方损失扩大,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开门经营依约定交付固定收益,经法院主持调解不成。被告要求开门营业的先予执行申请未获准许,致使合作经营的6号楼1楼商铺无法经营的事实。证据九、桂平市房管所《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一份,拟证实6号楼601a面积不足15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的固定收益计算错误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商铺的面积为155平方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租金价值为31.28万元(即17个月零19天,538天,每天租金价值58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协议只是证实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作协议书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完结,与本案的侵权之债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原告若能够提供原件则予以认可。通知、照片反映当时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采取的临时措施,原告发通知要求收回,但是实际被告方没有返还。设置栏杆、竹竿是对相关物业进行维修,并不是专门针对被告方经营而进行的行为。证据五被告若能够提供原件则予以认可,实际是双方在争议期间,被告黄某因要进行20周年店庆使用临街的场地,并不是原告实际控制,而是由被告控制,门一直都是被告锁住的。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基于广西中信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取得桂平市新天地小区等物业的管理权,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155平方米及2层51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接收房屋并投入使用后,但未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黄某于2008年ll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侵权,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并请求支付租金给原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2009年4月30日止,所使用的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租金)。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浔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给原告;被告应支付所使用的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租金43820.4元给本案原告(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至2009年8月25日止)。本院确定履行期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贵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10年12月28日送达给被告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铺面的锁匙交付给原告,将6号楼一层铺面返还给原告。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14日,合计49天,扣减10天的履行期,实际被告不按判决履行的期间为39天,租金为22659元(39天×581元/天)。另查明,被告在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测量商铺的实际面积后,又撤回该申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应否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若要赔偿,赔偿多少?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广西中信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取得桂平市新天地小区等物业的管理权,有权处理委托人事务,即有权对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行使管理权,在该房屋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己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浔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10天内返还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给原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0)贵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管理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占用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l55平方米共计17个月零19天(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计算与实际不相符,应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请求与本院判决的均是2009年8月25日前的租金,是合同纠纷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己于判决生效时己终止,而本案被告在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终止后,继续占用原告商铺,属侵占原告管理的房屋管理权,与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范畴,故被告辩称本案属复重起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每天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本案的侵权是发生于合同解除之后,租金的计算方式已不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应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果为计算依据。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的商铺,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第一层商铺的面积不足155平方米,被告在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测量商铺的实际面积后,又撤回该申请,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构成对原告所管理的财产的侵权,侵权期间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22659元,被告依法应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赔偿22659元给原告某某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评估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814元,由原告某某市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106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5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榜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卓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