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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出租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水木年华酒吧旁搭乘陈某、丁某及被害人熊某。在行车途中,陈某醉酒呕吐弄脏文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车门。当熊某三人在芙蓉区望龙小区下车时,文某与被害人熊某因弄脏车门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文某用拳头将熊某的鼻骨和右眼眶骨打至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所受伤为右眼挫伤、鼻骨线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9月23日,文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隆平高科技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被害人熊某的事实。2013年10月2日,文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熊某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已代为赔偿了熊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熊某出具谅解书对文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材料,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文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文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文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文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