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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苏英与黄日龙、林尧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苏英,黄日龙,林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苏英。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日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尧龙。上诉人徐苏英因与被上诉人黄日龙、林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苏英从事五金经营生意,其陆续于2011年8月14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6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6日、10月11日将电线材料送至瑞安市炫酷时空电子游戏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炫酷时空场所),分别由电工、“王泽荣”、林尧龙签收,送货单总计17份,货款总计55107元。其中由林尧龙签收的送货单有2011年8月28日、9月3日两份,货款计32805元。之后,徐苏英向黄日龙催讨货款时,黄日龙曾向徐苏英出具一份账目摘要,并称电线材料款已被案外人项利敏领走。账目摘要包括一份领款凭证,其内容为:“瑞安市炫酷时空电线材料费55107元正”,在领款凭证下面写有“同意支付黄日龙”,右下角写有“经手人:项利敏”字样。徐苏英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徐苏英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苏英在瑞安市塘下镇从事五金生意。黄日龙、林尧龙共同经营炫酷时空场所,因装修需要在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徐苏英购买电线等五金材料,并要求待场所装修完毕后对材料款一并结算支付。经结算,黄日龙、林尧龙向徐苏英购买的电线材料款合计55107元。后徐苏英多次到炫酷时空场所要求黄日龙、林尧龙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但是黄日龙、林尧龙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2012年12月,黄日龙、林尧龙向徐苏英提供一份由黄日龙签字确认同意支付的领款凭证,并称该笔材料款已经被案外人项利敏领取,但是徐苏英至今未收到涉案材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黄日龙、林尧龙共同向徐苏英支付材料款551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日龙、林尧龙承担。黄日龙答辩称:黄日龙没有经营炫酷时空场所,只是在该处打工,并负责财务,故黄日龙对涉案材料款不需要承担偿付责任。林尧龙在原审期间未到庭应诉,庭后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谈话时称:林尧龙并不是炫酷时空场所的合伙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林尧龙通过黄日龙认识项利敏后,由于炫酷时空场所就在林尧龙家附近,故那天项利敏打电话说他没空,叫林尧龙代收一下电线材料。林尧龙收货后就交给场所的装修工人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苏英以黄日龙、林尧龙系炫酷时空场所合伙人且向徐苏英购买货物为由主张黄日龙、林尧龙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就黄日龙、林尧龙的合伙人身份,徐苏英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仅提供了黄日龙签有“同意支付”字样的领款凭证,并认为据此可证明其合伙人身份。该院认为,在领款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并不能必然推定其系场所合伙人,该行为完全有可能在黄日龙所抗辩的财务工作过程中出现,徐苏英未能举证证明黄日龙系场所合伙人,亦不能证明其购买货物的事实,故对徐苏英要求黄日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林尧龙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虽然徐苏英未能提供林尧龙系合伙人的证据,但林尧龙在两份销货清单上签名,且销货清单上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具备,故林尧某徐苏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货款32805元的支付义务。林尧龙抗辩称其系代案外人项利敏签收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使存在代收情形,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仍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徐苏英选择林尧龙要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货物买卖与林尧龙无关联性,对徐苏英要求其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徐苏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尧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苏英货款32805元;二、驳回徐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林尧龙承担700元,徐苏英承担478元。上诉人徐苏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请俩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55107元的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1.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领款凭证、两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日龙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若黄日龙不予认可,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领款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黄日龙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其从财务室复印后交给上诉人的,结合黄日龙对录音视听资料的认可,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且黄日龙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并非职务行为。第二,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向黄日龙催讨货款的经过,原判以证人林某系上诉人朋友,证人徐某系上诉人亲戚为由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且从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看出,黄日龙也承认上诉人曾向其催讨,若其仅是财务管理人员,按照常理会告诉上诉人谁是经营者,可见其并未否认其是经营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黄日龙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黄日龙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2.被上诉人林尧龙对电线材料进行签收,并在两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结合证人证言来看,林尧某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是成立的,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5107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日龙、林尧龙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十七份销货清单、领款凭证复印件补充认证如下:虽然领款凭证是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黄日龙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领款凭证上“同意支付,黄日龙”字样是他写的,也是他将领款凭证复印件交给上诉人的,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领款凭证上领款部门名称一栏写明瑞安市炫酷时空,领款原因一栏写明电线材料费55107元,被上诉人黄日龙亦未否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欠款。现黄日龙在该证据上签下“同意支付,黄日龙”字样,应视为其对涉案欠款的确认。十七份销货清单的货款金额共计55107元,与领款凭证上所载明的金额一致,且被上诉人林尧龙在其中二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十七份销货清单、领款凭证复印件能够共同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俩被上诉人共同向其购买电线材料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判仅对经林尧龙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日龙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林尧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领款凭证内容与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徐苏英购买材料的事实。黄日龙抗辩称其系作为财务管理人员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黄日龙、林尧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领款凭证载明电线材料款55107元,与十七份销货清单的金额相互一致,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金额为55107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仅认定林尧龙向徐苏英支付货款3280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上列被上诉人系炫酷时空场所负责人的待证事实,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原判未对上述证人证言作出认定为由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二、黄日龙、林尧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苏英支付货款55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均由黄日龙、林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