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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且驾驶证处于扣押状态下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往三合潭方向行驶,途经玉兴西路与城中路中国银行前十字路口处,碰撞行人赖某和王某,造成赖、王二人受伤,被告人苏某径自驾车离去。当晚20时48分,被告人苏某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要求其去接受事故调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到达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ml。案发后,被告��苏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赖某、王某自行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赖某、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辨认笔录、调取监控资料情况说明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某、指令出动单、自行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归案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05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2mg/ml,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