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任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卫星与刘小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星,刘小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任初字第202号原告张卫星,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耀,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427169-5。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代表人赵国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诉被告刘小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刘小耀,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星诉称:2013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小耀驾驶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豫K80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自南向北行使至叶县遵化店镇周湾村东沙石堆时,碾压在路西同向等候的在新日牌电动车上骑坐、双脚着地的原告张卫星的右脚,造成原告张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星没有责任。后原告张卫星被送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足第2、3、4、5趾脱位,第4骨骨折。原告张卫星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小耀除为提车而给事故科存1.5万元外,车提走后杳无音信,对原告张卫星的治疗不管不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刘小耀、许昌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卫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807**号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刘小耀、许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张卫星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3060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872.5元及出院后1年护理费25739元;4、营养费1400元;5、误工费12748.27元;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毛团8051.42元;儿子张昊12359.6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965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6210.77元。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2、原告张卫星所诉项目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赔偿数额明显过高;3、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小耀,应由被告刘小耀承担责任;2、对原告张卫星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耀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一致。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小耀驾驶的豫K80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周湾村东沙石堆时,碾压在路西同向等候的,在新日牌电动车上骑坐、双脚着地的原告张卫星的右脚,造成原告张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卫星没有责任。原告张卫星受伤后,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70天(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26日),经该院诊断,原告张卫星病情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足第2、3、4、5趾脱位;3、右足第4骨骨折。原告张卫星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门诊费2066.40元,医疗费29744.44元,外购药168元,以上共计31978.84元。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期间由张军伟、赵玉勤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刘小耀驾驶的豫K80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小耀,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日0时至2014年3月2日24时;该车又以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0时至2014年3月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中,原告张卫星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卫星的伤情为:张卫星右足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卫星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出事前的2013年4月份、5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2628元、2664元,2013年6月工资(10天)993.6元。该公司出示证明,原告张卫星的应发工资包括应扣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但待其上班后从工资中补扣,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张卫星日工资为88.5元。原告张卫星的母亲毛团1948年11月2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张卫星兄妹二人。原告张卫星儿子张昊,为城镇居民,2003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刘小耀垫付给原告张卫星医疗费23900元。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5379元/年。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更名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小耀驾驶的豫K80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周湾村东沙石堆时,碾压在路西同向等候的在新日牌电动车上骑坐、双脚着地的原告张卫星的右脚,造成原告张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卫星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叶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现在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刘小耀驾驶的豫K80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卫星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原告张卫星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78.84元;2、护理费9734.41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5379元计算,25379元/365天×7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4、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卫星2013年4-5月及6月份前10天工资,其日工资为88.5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2天,其误工费为12567元(88.5元/天×142天);6、交通费酌定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600元;11、被扶养人毛团的生活费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20%÷2);12、被抚养人张昊的生活费10986.37元(13732.96×8年×20%÷2)。以上共计168885.31元。扣除被告刘小耀垫付的23900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星各项损失144985.31元。原告张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星各项损失共计14498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小耀垫付给原告张卫星的医疗费239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677元负担,原告张卫星负担557元。如不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蔡昆阳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军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