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五自然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贷款证明”,内容记载“贷本村陈明现金捌万元整,月利息0.8元%,贷款时间为1年,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以上借款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80000元及利息7680元共计876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光大公司借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这个情况属实,期限是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月息为0.8%,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可以说原告的款是由被告光大公司借的,且这个款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应由公司偿还,且光大公司是在工商局登记的有限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借原告的钱应由光大公司偿还,不应由五股东偿还。五自然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这个借款用于光大公司的经营,应由光大公司偿还,五自然人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贷款证明,内容显示,贷本村陈某某现金捌万元,月利息0.8元%,贷款时间为1年,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系打印名字)。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光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光大公司财务账单,证实陈某某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这个借款应由光大公司与五自然人被告共同偿还,因为贷款证明显示是光大公司与五自然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至于借款用途与原告无关。五自然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光大公司向原告陈明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8元%,贷款时间为1年,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至,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为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贷款人为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皆非本人签名,且无手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清本息。按双方约定,8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768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五自然人被告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876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