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严笑男与王慧芬、谢德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笑,王慧芬,谢德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严笑男。被告:王慧芬。被告:谢德众。原告严笑男诉被告王慧芬、谢德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慧芬名下的坐落在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房屋。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芬、谢德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笑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0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即起诉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公民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慧芬、谢德众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慧芬、谢德众向原告严笑男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严笑男借到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此据是实。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发生的直接证据,若没有相反的证据,一般不否定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两被告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德众、王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笑男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严笑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谢德众、王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