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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鲁×××××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某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3日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