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维娜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村民委员会、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第五村民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村民委员会,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第五村民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谢维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家之福灯具城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祖山镇山神庙村。法定代表人侯利丰,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第五村民���。代表人于贺青。原告谢维娜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神庙村委会)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山神庙村五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龙独任审判,2013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维娜、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利丰及代表人于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娜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青龙县祖山镇家之福灯具城的业主,与时任被告山神庙村委会主任兼该村第五村民组组长谢维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40盏,每盏52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8000元。经被告文书张云秋,现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08000元。下欠的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山神庙村委会辩称,原任村委会主任谢维发,当时也兼任第五村民组组长,其代表村组与原告签订安装太阳能路灯合同,并未召开村两委班子会和村民代表会。另原告仅为村委会安装了五盏太阳能路灯,按每盏5200元计算,被告山神庙村委会同意按照实际受益数量,支付原告太阳能路灯款26000元。被告山神庙村五组辩称,原任组长谢维发与原告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并没有召开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尽管原告事实上已为山神庙村五组安装了35盏太阳能路灯,并已投入使用,但由于小组村民均不知情,所以,应否支付原告路灯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家之福灯具城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业主,并且经营范围包括灯具零售。证据二、2010年9月30日,原告以家之福灯具城工商字号之名,与被告时任村主任谢维发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工程具体内容和价款。证据三、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秦皇岛隆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向被告山神庙村委会开具的208000元太阳能路灯款增值税发票,发票上面并有时任村主任谢维发2011年2月20日审批签字。另为查明已支付原告108000元的资金来源,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祖山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有关山神庙村组支付太阳能路灯款的记账凭证。由2011年5月30日的5号凭证、9号凭证及2012年6月28日的4号凭证记载内容证实,已支出入账的108000元路灯款,均是从被告山神庙村五组账内支付的。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记账凭证,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谢维发未召开会议商量便签订合��,持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山神庙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谢维发,兼任本村第五村民组组长。当日,其与原告谢维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按每盏5200元的单价,由原告为二被告安装40盏太阳能路灯,2010年11月30日完工,保修期两年。完工后统计,原告为被告山神庙村委会安装了五盏太阳能路灯,为被告山神庙村五组安装了同一规格的路灯35盏。现40盏路灯均处于正常使用之中。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为二被告一并开具了一张20800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2月20日,时任村主任谢维发在发票上审批签字。该发票现已入账,并且账中记载已支付给原告108000元,而且均是在被告山神庙村五组账户内支付的。据此,被告山神庙村委会尚未支付原告路灯款,被告山神庙村五组已支付108000元。原告因下欠其10万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其工商字号家之福灯具城之名,对外签订经营合同,主体适格。被告山神庙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谢维发,同时兼任被告山神庙村五组组长,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有理由相信谢维发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有权签订合同,至于其内部是否召开会议商量,原告无从知道,也无义务知道。因此,谢维发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有效。再有,综观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故其请求给付剩余合同价款10万元,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各自承担的给付金额,应以各自的实际受益情况确定,较为合适;另因二被告之间财务独立,故相���之间不宜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山神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谢维娜安装路灯款人民币26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山神庙村第五村民组支付原告谢维娜安装路灯款人民币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神庙村委会负担600元,被告山神庙村五组负担1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