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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自报名),女,1968年2月25日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县华阁镇东方红村第三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世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至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李涌村青田路19号其经营一无牌理发店内,容留吴某和朱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次,并将理发店二楼的房间提供给吴某与朱某某进行卖淫,徐某某同时负责望风,且每次从嫖资中收取台费30元。同年9月2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理发店旁将徐某某抓获,并在理发店内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及嫖客抓获,在理发店内电视机下方的抽屉中起获台费90元,在卖淫女身上起获嫖资共3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违法所得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