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区庄桥街道东邵村的安居乐苑1幢2单元504室被害人娄某家中,窃得GATEWAYMS2303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95元)、索尼4GU盘1个(价值人民币17元)、袋鼠牌男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9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505元和笔记本2本)。案发后,笔记本电脑、手提包、笔记本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娄某。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退赔给被害人娄某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