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号牌为豫QBP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汝宁镇梁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通达市场后门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QAL4**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QAL4**的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1月11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刑)鉴(法)字(2013)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3)0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XX拨打“110”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达,后到汝南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XX的亲属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同意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5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金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驻公交认字(2013)第0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3)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公(刑)鉴(法)字(2013)0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782号检验鉴定报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东社区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XX拨打“110”报案,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