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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凌晨1时30分,双流县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民警冯某某接指挥中心指令到常乐社区北一街“一号国际”酒吧处置一起因醉酒引起的纠纷,冯某某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询问时,对方不予配合,冯某某为避免围观人员众多造成其他事故,意图将被告人熊某某带回派出所再作详细调查,在此过程中熊某某拒不配合并多次推搡冯某某,并将冯某某踢倒在地,致使冯某某右手及右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家有老人需赡养,小孩需抚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冯某某已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冯某某的工作证件、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家有老人需赡养,小孩需抚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上述情况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