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刘某某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共计支出14487元。该银行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26日通过电话、短信、催收函等方法催收欠款数十次,刘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其家属已将本息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四、证人潘某某证言;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退还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送达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