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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甲被告雍某乙被告雍某丙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共生育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6年5月,我的丈夫雍某丁因病去世。自1997年8月开始,我便跟随被告雍某甲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雍某乙对我一直未尽赡养义务。现我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生活基本由被告雍某甲和雍某丙负担。2006年,我与被告雍某乙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我支付赡养费1000.00元每月;按相应票据共同承担我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雍某甲辩称: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雍某乙辩称:我怀疑我是否是原告所生,1976年,我当时还很小,我就被要求推磨。1980年冬天,我被要求去抓鱼。我还只有十一二岁时,我就没能继续读书,成天在家做家务。原告及被告雍某甲他们对我及我的家人没有丝毫好心,并合伙压制我们。我结婚后,原告就开始虐待我妻子,我妻子因怀孩子,吃了原告6个鸡蛋,原告就把鸡蛋和洗衣粉都锁到箱子里。1993年,我生了一场大病,从始至终,原告及其他亲属都没有来看一下我,原告还点香蜡诅咒我一家。1994年4月,原告及雍家爹一直帮被告雍某甲照管家和种庄稼,害得我妻子背着我家老大冒着烈日去地里割麦子。背麦子的时候,我妻子就将孩子绑在桑树上,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都没有帮过我们。1995年正月28,因被告雍某甲用命令的口气叫我吃饭,与我及我妻子发生纠纷,原告及爹还有被告雍某乙一起对付我们。爹去世后,我妻子本打算让妈帮我看小孩,做家务,我妻子在外做农活,这样好腾出我到外地务工挣钱,以还掉爹治病时欠下的帐以及我即将出生的老二应缴的社会抚养费。被告雍某甲却以原告身体有病需要照顾为由,将妈强行接到三台县,而事实上,妈并不是去享福,而是到三台火炮厂打工至该厂倒闭,之后,妈就帮雍某甲洗碗、看小孩,这样一直持续到2010年,妈才开始耍。嫂子希望妈死或轰妈走,但又不想背不孝顺的恶名,于是就到法院告我们,想把我们的名誉弄的更坏。综上所述,我的两个孩子的成长,妈没有照管一天。我生病,全靠我妻子娘家拿钱抢救,出人照顾,不然我早已将命还给原告了。不可能妈年轻时,是被告雍某甲一个人的妈,妈老了,就是大家的妈了。因为原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从未将我们一家人当亲人看待,故我没有义务供养原告。被告雍某丙辩称:支付赡养费是我应尽的义务,但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两个儿子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系原告向某某与雍某丁的婚生子女。近年来,原告身患高血压性心脏病等疾病,经常看病吃药,时而住院治疗。自2012年开始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因病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已年逾70,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作为原告的三个子女即三被告,均有赡养其母的义务,原告生病花费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有义务支付其应负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并共同承担原告生病产生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负担金额的问题,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经审查,其中2013年9月9日金额为280.00元、2013年9月11日金额为450.00元的门诊票据,因未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这两张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于2013年5月13日及10月9日,在南充康贝大药房315店所购元药金额共计2418.00元,因未有证据佐证所购药品系用于原告治疗,故本院对该2418.00元,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产生金额为5831.60元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金额为7433.35元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一联即报销联,本院尚无法确定该两笔住院医疗费是否经医保报销或报销后的余额,故本院对该两笔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除上述依法不予认定的医疗费外,原告产生的其余共计金额为5510.54元医疗费票据符合作为定案证据相关特征,本院对该5510.54元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雍某乙辩称其在未成年之前,其母即原告未尽到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首先,被告雍某乙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其次,父母对子女所尽抚养义务,因父母所处社会环境、家庭经济状况、个人能力不同等,而有所差别,从被告雍某乙现已成家立业的现状看,原告应当是尽到了其应尽义务的,故对被告雍某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雍某乙辩称其成家后,原告不关心、不照顾他及其家人,甚至虐待其怀孕在身妻子,伙同被告雍某甲对付他及其家人,其没有义务负担原告的赡养费的理由。首先,被告雍某乙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其次,子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是我国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作为成年人的被告雍某乙,其母即原告已没有法定义务需对被告雍某乙及其妻及子女进行扶助或帮助,若原告在被告雍某乙成家后,未更多的帮助被告雍某乙及其家人,这也是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法律并未对此行为作限制性规定。在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地区,若原告存在此种行为,虽然会影响原告与被告雍某乙及其家人的感情,但这并不是被告雍某乙拒绝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故对被告雍某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各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二、原告因病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510.54元,由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向原告支付1837.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雍某甲负担50.00元,被告雍某乙负担50.00元,被告雍某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