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利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84号罪犯刘利军,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涉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邯市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刘利军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年7月13日送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进行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记功6个,专项表扬1个、2012年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军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