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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HF17**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东胡集镇往五港镇方向,沿五港镇境内五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港镇蔡工村路口附近,撞到行人刘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