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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4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皖01/641**号“英田”牌变形拖拉机,沿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至沈塘小学北路段时,压到后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夏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在接受五河县公安局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受害人方各项损失19.64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蔡某某、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结论、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