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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爱香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香,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72号原告张爱香。委托代理人史向阳、白福阳。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汉杰。委托代理人童洪锡、章魁衡。原告张爱香要求确认被告温州市工商���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商标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5日受理,于2013年10月22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香及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锡、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下属的永中中心工商所工作人员包兴建等三人前往原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爱香水泥店,在未出示任何证件,未查实原告存在何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放置在店内抽屉内的记帐本、已结算收回收款收据、客户欠款凭证和送货单等物品直接予以扣押收缴,扣押后也未依法向原告出具任何扣押单据,此后也未有任何说明至今亦未发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维权与客户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滥用职权,未经法定程序违法扣押公民财产并不予以出示扣押凭证,且至今不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扣押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2张,拟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收款收据共12张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扣押的事实及被告未将扣押物返还原告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答辩称:1、2012年5月7日,被告在对温州市龙湾永中爱香水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有待售的标注“灵山虎+®”+“图型”水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销售水泥的相关合法证明材料,原告均无法提供。经答辩人初步调查,原告销售的标注“灵山虎+®”+“图型”产品的商标图形近似与国内水泥行业知名品牌“江山虎”注册商标的图形,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照职权向原告询问了水泥销售的情况,查阅、复制了原告关于水泥的购销的收据、帐薄等与销售有关的凭证资料,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照留证。所谓扣押行为是指“有没收、或暂时没收,或近似于没收的意味,对人或对物的行为”,而被告没有任何没收的行为,连查处的标注有“灵山虎+®”+“图型”水泥产品也是原告自行处理的。因此,原告诉称的要求确认被告的扣押行为违法无从谈起。2、被告在办案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查阅、复制了相关的水泥销售凭证,除其中一份有效进货凭据存根联提取复制件附卷以处,其余的核对后经原告电话同意交由受托��戴恩临领回,并转交给原告。被告提取的材料中并没有相关的收据联原始凭证,故无从返还。3、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而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现场笔录;2、委托书、身份证、证据复制单;3、调查笔录;4、实物照片、证据复制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查处原告水泥店销售现场时,仅对现场进行检查、拍照,查阅、复制了相关的单据凭证,并未实施扣押行为。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查阅、复制的原告的销售凭证已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走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有涂改且未按指印,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从未委托过戴恩临,故委托书是虚假的,进而证明证据3不具合法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有扣押行为及其违法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时间不正确且未说明复制的是哪些物品。本院认为,作证据1的现场笔录有涂改而且正好是把2012年4月11日改为2012年5月7日且未按指印,本院采纳原告诉称的被告到原告店里检查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的意见;结合本院审理的原告张爱香不服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龙湾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原告诉称戴恩临提交的委托书系伪造故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张爱香实施检查后,多次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当事人张爱香曾明确表示会让人来处理此案,因此当戴恩临持张爱香的委托书并提交���张爱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接受询问时,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委托书是真实的”的答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未依法对戴恩临所持的委托书进行确认;而证据3对戴恩临的谈话笔录中对多处时间点均有涂改,结合证据1的涂改情况及被告未对戴恩临所持的委托书进行确认的情况,该谈话笔录缺乏真实性;证据4无法起到证明其仅仅只是查阅、复制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被告方下属的永中中心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此案谈话结束后,涉案有关材料全部已交给当事人的委托人戴恩临带回”的陈述,并不证明被告只是依职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仅提取了一份2012年4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0009478的收款收据而不是上述的12份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曾扣押过上述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检查的时间是2012年的5月7日,且被告只是依职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虽然所描述的时间与原告陈述不同,但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有采取过将原告的有关资料带走的行政强制措施,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在对温州市龙湾永中爱香水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有待售的标注“灵山虎+®”+“图型”水泥。被告方工作人员初步调查,认为原告销售的标注“灵山虎+®”+“图型”产口的商标图形近似与国内水泥行业知名品牌“江山虎”注册商标的图形,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故依照职权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照留证,同时将原告有关水泥购销的收据、帐薄等与销售有关的凭证资料带回单位以便查阅、复制,但未出具任何手续。因被告未出具任何暂扣资料的清单,而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带走的资料的清单,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带走的具体有哪些资料。2013年5月8日,戴恩临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未依法对戴恩临持有的委托书进行确认,便在结束其谈话后将上述资料交由戴恩临让其转交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执法过���中发现原告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为防止证据损毁,依法对原告有关水泥销售资料的实施暂时性控制,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成立要件。被告在决定暂扣原告有关的销售资料时,本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但被告未出具任何手续且未告知诉权,明显违法。被告认为自己只是依职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本案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未告知原告诉权,故原告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后2年内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限,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在2012年4月11日实施的暂扣原告张爱香的有关水泥销售的资料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