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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被监视居住,6月1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窜到本村9组李某某、蒋某某夫妇家,从厅屋里搬出稻谷3包,在转移赃物时,被户主之子李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邱某某跪地求饶,被害人李某某及家人才放弃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经鉴定,被盗3包稻谷计75公斤,价值230元。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大义乡陶洲圩上发现当地村民谭某某的大运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周某某商店门口,且并未上锁,遂将摩托车推走。当被告人邱某某将摩托车推到河边渡船上时,被失主谭某某追上,并将被盗摩托车要回。之后,被告人邱某某从河边又返回陶洲圩上,发现黄市镇上堡村4组村民雷某某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原陶洲乡政府门口,遂用随身携带的旧钥匙将车锁套开,将摩托车骑走,并以500元的价款卖给泗门洲镇泗门村12组村民李某某。失主雷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邱某某所为,被告人邱某某于3月17日将摩托车赎回还给了失主雷某某,经鉴定,被盗大运牌摩托车价值2926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87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有吸毒史。2013年4月19日上午,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接到一匿名电话称,吸毒人员邱某某出现在当地陶洲圩上,该所派员前往口头传唤邱某某到夏塘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被监视居住,即羁押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1年3月或2013年3月15日上午,她(他)存放在厅屋里的稻谷或停放在陶洲圩上的摩托车被盗,并陈述了各自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间,一男子骑台摩托车停在她门口,说是急着用钱,要卖掉摩托车,后经讨价还价,她以500元钱从这男子手上买了摩托车。第3天,这男子又到她家里,说摩托车是偷别人的,要赎回去还给别人,她只好让这男子赎回。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4、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的市场综合价值。5、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理方位及赃物的外貌特征。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是因吸食毒品被传唤,经讯问,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7、刑事拘留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起止时间。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盗窃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存放在厅屋的稻谷或停放的公共场所的摩托车,盗窃价值5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盗窃稻谷时,因被户主之子李某某及时发现,致使盗窃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在审讯过程中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外,被告人邱某某2次所盗摩托车已被失主追回或主动退还给失主,但被告人邱某某有吸毒史。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纵观本案,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罚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蒋家国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兰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