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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林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林军(绰号“林军”),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8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林军在与王某某、周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好后,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全州县中医院急诊科的过道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净重0.11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净重0.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后公安机关将三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邓林军身上缴获净重3.19克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150元,从王某某、周某某身上缴获了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当面称量记录、检验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林军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被处罚过,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