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渊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渊全,杨碧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2号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址在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渊全,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杨碧琼,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30日以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夫妇于2003年4月结婚,2004年6月26日生育第一胎(男),2012年11月15日未持证生育第二胎(女),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多生育一孩为由,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06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征收社会抚养费64668元,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必须在2013年7月30日前主动向安溪农行西坪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06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安计生征催[2013]10030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06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主动全额缴交。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4668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林渊全、杨碧琼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路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