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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汇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应梅、陈昌滨、王志鑫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应梅,陈昌滨,王志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汇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号*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8017453-7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联社合规与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该联社员工。被告郭应梅,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陈昌滨,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被告王志鑫,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王志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及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王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郭应梅、陈昌滨与我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一年期借款9万元用于归还人民路(2008)信贷第04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8.2308‰,逾期罚息利率为12.3462‰,同时二被告与我社签订《抵押合同》,用其自建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王志鑫也与对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2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4,006.97元;对被告郭应梅、陈昌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由被告王志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路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1028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人民路农信社(2011)年抵押字01028号《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人民路农信社(2011)年保证字01028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王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应梅、陈昌滨于2011年1月28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现为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2308‰,逾期罚息利率为12.34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郭应梅自建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王志鑫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王志鑫)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债权本金玖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时限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郭应梅、陈昌滨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用于抵押房屋的具体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经合议庭合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志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与债务承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要求被告王志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并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因本案中被告郭应梅、陈昌滨提供的抵押物既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的具体情况,且原告陈述现抵押物也不复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规定,该抵押不成立,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消失,因此,原告主张对该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王志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应梅、陈昌滨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006.97元,自2013年5月2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志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被告郭应梅、陈昌滨、王志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28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唐 凤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